黄某继承纠纷案

2021-02-02 来源:北京遗产继承网  作者:遗产继承案例律师  浏览:
案件简介
黄某在1998年购买102室公有住房一套,1999年12月与单位签订协议,称因已购集资房将该102室公有住房退回单位;2000年7月,黄某及其妻子金某将户口迁至集资房201室
 案件简介
        黄某在1998年购买102室公有住房一套,1999年12月与单位签订协议,称因已购集资房将该102室公有住房退回单位;2000年7月,黄某及其妻子金某将户口迁至集资房201室内,金某于2002年11月去世。2003年8月,单位与黄某就201室签订机关公有住房买卖契约,约定将该201室出售给黄某,双方同意于2000年12月将房屋正式交由黄某。2003年11月,黄某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。黄某与金某育有两儿两女。
  2009年6月,黄某与全某登记结婚。2010年11月30日,黄某立下遗嘱,称:该201室房产系我个人财产,我现在头脑清晰,自愿立下遗嘱:(1)于我去世后,将该201室房屋所有权由我的妻子全某继承;(2)我去世后,上述房屋中的家具等所有物品归全某所有。并对上述遗嘱进行了公证。2010年12月2日,黄某留给单位一份字条,内容为:我死后的抚恤金,组织上请交给全某归她安排。2010年12月10日,黄某去世。2012年12月20日,黄某生前所在单位发放抚恤金8万元。
  黄某去世后,黄某与金某的四名子女与全某就遗产继承产生矛盾,后四名子女诉至法院。
  原告诉求
  对被继承人黄某、金某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,遗产范围是201室房屋及抚恤金8万元。
  双方在诉讼中的主要观点
  原告认为,201室房屋是黄某与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,是原102室房屋换购所得。换购是原购住房与现购住房之间的交换,职工交出原购住房的同时对现购住房进行购买,两者是同时发生的。黄某、金某是在1999年12月进行的换购,2000年,黄某、金某已实际入住201室,其换购已完成。
  被告认为,201室房屋是黄某的个人财产,房屋的买卖合同和产权登记都发生在2003年,此时金某已去世。
  法院审理判决
  法院认为,黄某于1998年取得的102室住房,系黄某与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,故102室为夫妻共同财产。1999年12月,黄某与单位签订的协议是将102室房屋退给单位,是为了换面积大点的新房,双方约定的退房时间是1999年12月。2002年11月,金某去世。虽然黄某与单位签订协议约定购买201室房屋是在2003年8月,并于同年11月取得房产证,但是从2003年8月1日协议中可以看出,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是在2000年12月,黄某、金某的户籍也在2000年7月实际迁入201室。故,被告提出的201室属于黄某个人财产的主张,法院不予支持。
 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。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。继承开始后,按照法定继承办理;有遗嘱的,按照遗嘱继承。201室房屋产权属于黄某与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。在分割被继承人金某遗产时,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般分出为黄某所有,其余为被继承人金某的遗产。本案中,四原告及黄某均为金某的一顺序继承人。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,一般应当均等。五名继承人应各继承金某遗产的五分之一。对201室房屋,黄某仅有权处分其个人享有的份额即十分之六,该产权应依其公证遗嘱内容由被告全某继承。
  关于抚恤金,法院认为,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处分的范围,鉴于被告全某与黄某共同居住,生活上照顾较多的事实,该笔抚恤金,由被告享有60%,四原告各享有10%为宜。
  判决如下
  1、201室房屋产权,由四原告各自继承房屋产权份额的十分之一,其余十分之六由被告全某继承。
  2、被告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原告各自支付8000元。
  律师评析
  本案中,事务所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,成功地捍卫了被告的合法权利,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。
  本案中有两个重要法律概念需要注意,一是遗产范围,二是房屋产权认定。
  遗产,《继承法》第三条明确规定,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。因此,像抚恤金、死亡赔偿金等等都不是遗产,因为此财产在公民生前是不会发生的。
  其次,房屋产权认定是以登记为常态,同时,法律也作了例外规定。《物权法》第十七条规定: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。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,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;记载不一致的,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,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。《婚姻法》第十七条规定: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,归夫妻共同所有:(一)工资、奖金;(二)生产、经营的收益;(三)知识产权的收益;(四)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,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;(五)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。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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