遗产房屋继承纠纷案例

2021-06-09 来源:北京遗产继承网  作者:房屋继承纠纷律师  浏览:
【遗产房屋继承纠纷案例介绍】

原告张某某、张某二、王某某诉说:张某和郑某是夫妻,两人结婚育有三个孩子,分别是张某一、张某三、张某四。张某三与王某是夫妻,婚后育有一
遗产房屋继承纠纷案例
【遗产房屋继承纠纷案例介绍】

     原告张某某、张某二、王某某诉说:张某和郑某是夫妻,两人结婚育有三个孩子,分别是张某一、张某三、张某四。张某三与王某是夫妻,婚后育有一子张某二。被告人何某是张某四的儿子。
郑某于2004年6月10日因病去世。张某三于2005年意外死亡。张某于2015年4月2日去世。
案件涉及的房屋是张某和郑某于1999年购买的,登记在张某的名义上,郑某去世前没有留下遗言。得知何某从张某那里购买了案件涉及的房屋。案件涉及的房屋是张某和何某夫妇的共同财产,处分时应征得其他共有权人的同意,但张某擅自将房屋交给何某,无权处分。
而且,何某知道该房屋有其他共有权人,还在购买,没有支付购买费用,不能善意取得,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,现在要求人民法院:
  1. 何某协助原告将案件涉及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和第三者张某四名下
  2. 何某将案件涉及的房屋归还原告和张某四。
第二,被告辩称。
被告人何某辩称: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首先,2010年,张某二和王某一曾因继承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,张某一和张某四也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。在签署《房产继承协议》时,张某三个孩子表示,他们都放弃了郑某的继承权,并将继承份额转让给张某。2011年1月20日,张某二和王某一方撤回诉讼。此后未在诉讼时效内再次起诉;
 
二是张某对房屋享有完整的处分权,有权处分案件涉及房屋。而且先有放弃继承权的协议,所以我才和张某签订了《房屋买卖合同》,支付了购房款,并以我的名义登记房屋,完成了房屋买卖交易。
综上所述,被告有权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。
 
第3人张某四述说:被告何某某说的是真的,他有权取得涉案房屋。
 
第三,审理查明。
经过调查,张某和郑某是夫妻,两人婚后有三个孩子,分别是张某一、张某三和张某四。张某三和王某是夫妻,婚后有一子张某二。何某是张某四的儿子。郑某于2004年6月10日去世,张某于2005年6月18日去世,张某于2015年4月2日去世。
1999年8月,张某购买事件涉及房屋,以其名义登记。2011年3月,张某与何某签订《房屋买卖合同》,约定房屋总价80万元,将事件涉及的房屋卖给何某,将房屋登记为何某名义。
 
2010年2月,张某二因继承纠纷继承纠纷将张某、张某一、张某四诉法院。张某一等人表示,张某三已放弃继承权,并提交了《房产继承协议》。协议规定,三个孩子同意放弃郑的房产份额继承权,并将份额全部转让给张。张拥有房屋的所有权。然而,张某二和王某一认为,张某三的签名不是他自己签的。
经过鉴定,他们发现不是同一个人写的。王某一和张某二撤回了诉讼。张某某说,《房产继承协议》是在张某二和王某一起诉后签订的,是为了打消张某的担忧,不让王某一在房产证上加名,但张某还是说房子是孩子继承的。
本案原告主张某某擅自处分案件涉及房屋,无权处分。何某没有实际支付购房款,约定的购房款实际上低于市场价格,无法善意获得房屋。
何某向法院提交了收款复印件、权利税证明书等证明书支付了购房费用。但是,原告不承认收据没有真实性,没有实际支付购房费用,纳税价格高于合同约定的价格。
在本案审理中,原告申请对案件涉及的房屋进行评估,评估后的房价为130万元,被告何某某和第三人张某四不予认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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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,法院判决。
判决驳回了原告张某某、张某二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。
第五,律师点评。
共享者按约定管理共享的房地产或房地产;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,共享者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。
第一,案件涉及房屋所有人。案件涉及的房屋是张和郑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,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,而不是张的个人财产。
第二,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。由于继承或遗赠而获得物权的,自继承或遗赠之日起生效。在郑某死后,其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应由继承人即张某、张某一、张某三、张某四继承,在没有实际分割之前,应由各继承人共同分享。在张某三死后,其继承份额应由张某、张某二、王某一继承,同,在没有实际分割之前,由继承人共同分享。
 
按照法律规定,处分共有的房地产或房地产,并对共有的房地产或房地产进行重大修缮的,应当经占有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有人同意,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。出售房屋的张某处分行为,应当得到所有共有人的同意。
在这种情况下,经鉴定的《房产继承协议》中,张某三的签名不是同一个人写的,何某某虽然不认可,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。所以,不能认为张某三放弃继承郑某的份额,那么张某三死后,其继承人张某二和王某一也是该案涉及房屋的共有人,因此张某擅自出售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。
第三,无处分权人将房地产或者房地产转让给受让人的,所有权人有权收回;除法律另有规定外,符合下列情形的,受让人取得房地产或者房地产的所有权:(一)受让人受让房地产或者房地产时是善意的;(二)以合理的价格转让;(三)转让的房地产或者房地产按照法律规定登记,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给受让人。受让人按照前款规定取得房地产或者房地产所有权的,原所有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索赔损失。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,参照前两项规定。
2010年2月,王某一、张某二因继承纠纷向法院起诉张某一等人,2011年1月撤销起诉。此时,案件涉及的房屋是否为张某所有,张某二、王某一是否享有份额尚无定论。而且何某某是张某四的儿子,张某四也是继承纠纷的当事人之一。何某某应该知道权属纠纷,但何某某仍在2011年4月与张签订《房屋买卖协议》,何某的行为难以表明善意。
 
  • 何某向法院提交了收据、权利税等证明书,已经支付了购房费80万元,但是没有向法院提交原件进行检查鉴定,也没有提交转账记录。权利税收据和代理收据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购房费,何某不能善意取得事件的住宅。
 
案件涉及的房屋应重新登记为张某名下,张某一、张某二、王某一主张房屋应重新登记为其与张某四名下,因涉及继承人之间的分割问题,不在法庭审理范围内。因此,案件涉及的房屋不能直接登记为张某一等四人名下。要求何某归还案件涉及的房屋也应在继承分割时处理,因此对张某一等人的诉讼请求,难以支持。
 
第五,件涉及的房屋属于张某和郑某夫妇的遗产,在实际继承分割之前,应由各继承人共享,因此,对于何某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,不予采纳。
因此,人民法院正确认定和判决了本案的事实。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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